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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4號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已經2010年10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長  駱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2010年10月13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4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強化現場安全管理,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礦山企業,是指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生產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的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礦井。

本規定所稱的礦山企業領導,是指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第四條  礦山企業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必須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領導在井下現場帶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落實工作,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等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報告。對舉報和報告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制定領導帶班下井考核獎懲辦法和月度計劃,建立和完善領導帶班下井檔案。

第二章  帶班下井

第八條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明確每個工作班次帶班下井的領導名單、下井及升井的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調換人員審批程序等內容。

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在本單位網站和辦公樓及礦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眾監督。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每月對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考核。領導帶班下井情況與其經濟收入掛鉤,對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并認真履行職責的,給予獎勵;對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冒名頂替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的月度計劃完成情況,應當在礦山企業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條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井下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安全檢查及檢查巡視,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

(三)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領導應當認真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并向接班的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情況、需要注意的事項等。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領導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及升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結果等有關情況進行登記,以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應當遵章守紀,服從帶班下井領導的指揮和管理。

礦山企業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從業人員在井下作業過程中,發現并確認帶班下井領導無故提前升井的,經向班組長或者隊長說明后有權提前升井。

礦山企業不得因從業人員依據前款規定拒絕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執行、考核、獎懲等情況作為安全監管的重要內容,并將其納入年度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劃,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的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情況的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于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監督檢查結果和處罰情況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一)未制定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完成情況的。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對礦山企業給予警告,處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對違反規定的礦山企業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并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200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礦山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任何礦山企業的礦長(董事長、總經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為礦山企業提供采掘工程服務的采掘施工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