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火災事故調查,保障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火災事故調查,是指消防救援機構按照法定職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相應處理,總結火災教訓的活動。
第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實施火災事故調查,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封閉火災現場;
(二)現場勘驗;
(三)使用火災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場地、建筑物及設施設備;
(四)詢問當事人和相關證人;
(五)收集與火災有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證據;
(六)開展調查實驗;
(七)委托檢驗鑒定、認定和評估。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是指消防救援機構實施火災事故調查的消防干部、消防員。
消防文員可以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協助調查。
應急管理部和省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專家組,協助調查復雜、疑難的火災。
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協助調查火災出具的專家意見,可以作為火災事故認定的證據。
第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調查火災事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設備和全國統一的信息系統,鼓勵應用先進的科技裝備和先進技術。
第二章 管轄和協作
第十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重大以上火災事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二)較大火災事故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
(三)一般火災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組織調查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直轄市的區、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其他火災事故。
第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起火地的消防救援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分工負責調查,相關行政區域的消防救援機構予以協助。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上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下級消防救援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消防救援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消防救援機構管轄的火災。
第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時,對封閉現場、控制火災事故責任人、身份核驗、尸體檢驗、涉嫌犯罪案件調查等需要與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發生火災,其主管單位調查時,需要消防救援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應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或者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協助。
法律、法規、規章對森林、草原火災調查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火災登記
第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接報的火災應當進行登記,制作火災登記表,載明火災信息,并對火災現場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火災登記一般由到場處置的消防救援站人員負責。消防救援站未到場處置的,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派員負責登記。
火災登記時,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內容及告知情況在火災登記表注明,并由當事人簽名確認;無明確的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火災登記表中注明。
第十七條 火災登記后,負責登記的人員應當在二日內將火災登記表及相關材料交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存檔。
第十八條 當事人需要火災情況證明的,可以向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提供火災登記表。
第十九條 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消防救援機構在登記火災信息后可以不再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
(一)直接經濟損失輕微的;
(二)沒有人員傷亡的;
(三)沒有放火嫌疑的;
(四)僅一方當事人且無賠償糾紛的;
(五)當事人不需要火災事故認定的。
直接經濟損失輕微的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確定,報應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備案。
對符合第一款情形,火災當事人在火災登記時未提出火災事故認定要求,后又認為需要認定的,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在火災后三日內向負責管轄的消防救援機構申請火災事故認定。
火災登記后需要繼續調查的火災,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調查:
(一)火災事實清楚,當事人沒有異議的;
(二)沒有人員傷亡的;
(三)沒有放火嫌疑的;
(四)直接經濟損失預估在五十萬元以下的。
發生在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商業綜合體、圖書館、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等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火災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十一條 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表明執法身份,說明調查依據;
(二)調查走訪當事人、證人,了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三)查看火災現場并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制作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或申請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當場或者三日內送達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
當場制作并送達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制作后二日內報所屬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火災事故,應當適用一般程序調查:
(一)當事人對火災事故事實有異議的;
(二)有人員傷亡的;
(三)存在放火嫌疑的;
(四)直接經濟損失預估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發生在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商業綜合體、圖書館、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等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六)消防救援機構認為有必要適用一般程序調查的。
適用簡易程序調查火災事故,發現符合前款情形的,應當立即轉入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開展詢問、指認、勘驗等調查取證工作時,火災事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表明執法身份。
第二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并初步劃定現場封閉范圍,設置警戒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及時調整現場封閉范圍,并在現場勘驗結束后及時解除現場封閉。
第二十五條 封閉火災現場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火災現場對封閉的范圍、時間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調整現場封閉范圍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重新公告封閉的范圍、時間和要求并調整警戒標志。
解除封閉火災現場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制作解除火災現場封閉公告并張貼在火災現場。
第二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時,應當依照有關執法證據規則收集、調取和保全火災證據。
第二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復雜、疑難的,經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需要,對發現、撲救火災人員,熟悉起火場所、部位和生產工藝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到火災現場進行指認。
詢問應當制作筆錄,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節 現場勘驗
第二十九條 勘驗火災現場應當遵循火災現場勘驗規則等技術標準,采取現場照相或者錄像、錄音,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繪制現場圖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提取與火災有關的證據。
勘驗火災現場時,應當確定勘驗負責人,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個人或者當事人現場見證。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現場錄像。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見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注明?,F場圖應當由制圖人、審核人簽名。
第三十條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尸體表面進行觀察并記錄,對尸體在火災現場的位置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 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量取痕跡、物品的位置、尺寸,并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二)填寫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由提取人、見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見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清單上注明;
(三)封裝痕跡、物品,粘貼標簽,標明火災名稱和封裝痕跡、物品的名稱、編號及其提取時間,由封裝人、見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見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標簽上注明。
提取的痕跡、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 根據調查需要,可以進行調查實驗。調查實驗應當照相或者錄像,制作調查實驗報告,并由實驗人員簽名。調查實驗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的目的;
(二)實驗時間、環境和地點;
(三)實驗使用的儀器或者物品;
(四)實驗過程;
(五)實驗結果;
(六)其他與調查實驗有關的事項。
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三十三條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鑒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認定評估。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具有法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可以作為消防救援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對檢驗、鑒定、認定、評估和公估意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出具意見的機構及其人員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出具意見的機構及其人員是否蓋章簽名;
(三)出具的意見是否存在其他影響結論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三十六條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于火災撲滅之日起七日內向負責調查的消防救援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并附有效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認定、評估、公估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制作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統計表。
消防救援機構統計的火災直接經濟損失數據不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三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認定火災原因,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
第三十九條 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火災基本情況,包括接警時間、起火場所及地址和人員傷亡、火災損失概況等內容;
(二)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起火原因;
(三)其他需要載明的火災事實;
(四)有關證據和依據;
(五)當事人的法律救濟途徑。
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認定,注明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四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說明擬認定的結論和事實、理由及依據,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采納。
第四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采取留置、委托、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互聯網通信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經前款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復制、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和檢驗、鑒定意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涉嫌犯罪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說明理由。
第六節 復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復核請求,申請復核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復核的日期。
第四十四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災當事人提出復核申請的;
(二)超過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復核機構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的;
(四)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消防救援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同時通知原認定機構。
第四十五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復核機構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四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被破壞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復核申請人撤回復核申請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第四十七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復核勘驗的,經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復核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或者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認定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認定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或者起火原因認定錯誤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八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決定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復核機構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和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其他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復核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對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復核。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可以設立由辦理復核案件的調查人員會同相關行業代表、專家學者等人員共同組成的火災事故復核委員會負責復核,并以本級消防救援機構的名義作出復核結論。
第六章 火災事故處理
第五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門辦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屬于消防救援機構管轄范圍的,依法調查處理;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三)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對經過調查不屬于火災事故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并記錄在案。
第五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在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并根據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
(二)案件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檢驗、鑒定意見以及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資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應當一并移交火災現場。
第五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公安機關依法決定立案的,消防救援機構不再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辦理。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補充調查,屬于火災事故的,及時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移送審查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五十三條 發生有人員死亡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火災,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火災暴露的問題和教訓開展調查,分析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和監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措施和工作建議,報送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五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火災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嚴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應當納入信用記錄,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起火原因的;
(二)瞞報火災、火災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傷亡情況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火災事故分為特別重大火災、重大火災、較大火災和一般火災四個等級。
特別重大火災是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傷,或者一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
重大火災是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傷,或者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
較大火災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傷,或者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
一般火災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傷,或者一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當事人”,是指與火災發生、蔓延和損失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二)本規定中十五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三)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本級,“以下”不含本數。
第五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應急管理部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