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解讀:《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01、明確“無證排污”法律責任
《條例》規定:
第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解讀:
相較于《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且規定了排污單位無證排污的相應法律責任,包括限制生產、停產整頓、20至100萬元罰款以及責令停業、關閉等。《條例》對無證排污行為采取嚴懲重罰的態度,對于推進排污單位持證排污、守法排污具有重大意義。
02、實施分類管理制度
《條例》規定:
第二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解讀:
相較于《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條例》在明確了重點管理定義的基礎上,對簡化管理的內涵進行了細化界定,對于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工作、制定管理類別名錄具有指導作用。
03、明確許可證有效期及延續、變更事項
《條例》規定: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解讀:
《條例》對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延續及變更事項進行了明確,統一規定了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不再區分《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中首次發放3年和延續換發5年的有效期的規定,此外,《條例》對延續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時限要求提前至了許可證屆滿前六十日。
04、明確排污口規范化管理要求
《條例》規定: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相符。
解讀:
《條例》將排污口規范化建設作為排污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明確了污染物排放口管理要求,即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強調了排污單位實際情況與排污許可證的一致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中未對此項作出規定。
05、明確排污單位配合監察執法義務
《條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
相較于《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條例》明確了排污單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監察執法工作的相關內容及法律責任,其中,要求排污單位提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是查清排污情況的一個重要途徑,此舉可以破除排污單位封閉經營情況下環境監察執法取證難的壁壘,對排污許可單位監管工作有積極促進作用。
06、擴大按日連續處罰范圍
《條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解讀:
相較于《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條例》新增了對排污單位相應違法行為按日連續計罰的法律責任,此項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按日計罰進行了有效銜接,對于加大證后監管力度、提升證后監管效率提供了法規基礎。
07、明確納入信用管理法律責任
《條例》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信用記錄和生態環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錄執法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同時將處罰決定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解讀:
《條例》新增了將違法排污處罰決定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的規定,以此起到懲戒排污單位的效果,倒逼違法排污單位切實履行持證排污、按證排污主體責任。《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中未對此項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