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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修訂《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21年修正)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執行。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等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完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工作協調、考核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文化和旅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相關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改善、修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環境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加強周圍的綠化和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方傳統風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觀。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批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建設項目相關環境信息,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公眾參與制度。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對報批或者報備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依據;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省級特色小鎮、省級以上開發區和產業集聚區等特定區域,應當科學編制開發利用規劃,及時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項目準入環境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負面清單,加強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與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聯動,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效能。
第十條 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依法委托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對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和結論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影響評價信用記錄制度,定期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的服務質量和誠信情況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保密的外,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形成環境影響報告書后,建設單位應當通過下列兩種方式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并征求意見,公示并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務服務網或者建設單位網站發布
(二)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的信息公告欄(顯示屏)發布,以及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獲取的場所發布。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二)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主要環境敏感目標分布情況;
(三)主要環境影響預測情況;
(四)擬采取的主要環境保護措施、環境風險防范措施以及預期效果;
(五)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論。
征求意見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象、范圍、期限和公眾意見反饋途徑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并將公眾意見留存備查。受影響公眾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有關內容質疑較多或者對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論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建設單位還應當采取召開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等方式,進一步向公眾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并充分協商和論證。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發放科普資料,組織受影響公眾代表赴同類企業實地考察等方式,加強與公眾溝通交流。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提出的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采納;對未予采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一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公眾參與過程,公眾意見及其采納和反饋情況,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情況等。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辦理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
(一)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高環境風險以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權限,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開審批結果。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媒體或者信息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征求公眾意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承擔相應費用。
專家、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進行技術論證和評估,并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并投入生產、使用前,登錄國家確定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網上備案系統,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上備案系統同步向社會公開備案信息,接受公眾監督。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采用紙質形式備案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土壤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實施區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開發區和產業集聚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或者環境保護專章設計報告,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施工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落實建設資金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驗收報告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分期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做好環境保護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保障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落實相關生態保護措施,其中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生態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分析。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未按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環境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由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得予以批準。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為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指使、強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違法干預、限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