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領域信用體系建設,規范安全生產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推動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化工(含石油化工)、醫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石油開采、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等行業領域以及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驗、檢測的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嚴重違法失信(以下簡稱嚴重違法失信)是指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并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行為。
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將嚴重違法失信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實施懲戒和信用修復,并記錄、共享、公開相關信息等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
按照“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護力度。推進與其他部門間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查詢、應用和反饋機制,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章 列入條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經調查認定對該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應當列入名單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二)12個月內累計發生2起及以上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被處以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四)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
(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第七條 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許可或者許可被暫扣、吊銷期間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二)以欺騙、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或者出租、出借相關許可證件、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三)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
(四)在應急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后,有執行能力但拒不執行、逃避執行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五)其他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信息,在有關全國信用信息平臺予以公示。
依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規定,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機構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單位和人員采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實施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懲戒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書面決定前,應當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告知內容應當包括列入時間、列入事由、列入依據、懲戒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等事項。
第十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應當出具書面決定。書面決定內容應當包括工商登記注冊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人員姓名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列入時間、列入事由、列入依據、懲戒措施、信用修復條件和程序、救濟途徑等事項。
告知、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序參照行政處罰程序執行。
第十一條 作出列入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錄入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二條 作出列入決定后20個工作日內,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部門網站和其他指定的網站公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
公示信息包括工商登記注冊名稱、登記注冊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關人員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列入名單的起止日期、作出決定的部門等事項。用于對社會公示的名單信息,應當加強信息安全和隱私保護,非必要信息可以不公示。
第十三條 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期限為3年。管理期滿后由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移出,并進行公告,解除懲戒措施;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自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12個月,可以依申請提前移出。
第十四條 在決定移出名單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修改有關信息;在10個工作日內,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部門網站、其他指定的網站停止公示。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有關人員對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信用修復
第十六條 鼓勵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進行信用修復,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修復條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滿12個月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提出提前移出申請。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再發生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四)已按要求作出并公開信用承諾。
第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提前移出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申請書、安全生產守信承諾書以及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自受理提前移出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作出是否予以提前移出的決定。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作出準予提前移出的決定,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作出準予移出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有關規定移出名單、停止信息公示、解除相關懲戒措施。
第二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申請提前移出存在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撤銷提前移出決定,恢復列入狀態。名單管理期自恢復列入狀態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實施相應懲戒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予提前移出。
應急管理部門作出不予提前移出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有關人員對不予提前移出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對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消防救援機構對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安監總辦〔2017〕49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監總廳〔2017〕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