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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企業安全保障財務考核辦法

(2017年3月27日交通運輸部令第7號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航企業提高安全生產財務保障能力,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民航行政機關對民航企業實施的安全保障財務考核活動。

前款所稱民航行政機關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民航企業包括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

第三條 民航企業安全保障財務考核對企業的安全生產財務保障能力進行綜合評價,遵循科學規范、公開透明、客觀公正、激勵促進的原則。

第四條 民航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確保本單位具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章 考核對象、內容、方式與程序

第五條 民航企業安全保障財務考核對象包括:

(一)獲得民航行政機關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并且能夠獨立核算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二)獲得民航行政機關頒發的民用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并且能夠獨立核算的民用運輸機場。無法獨立核算的民用運輸機場,以集團公司作為考核主體。

考核年度內運營時間不足六個月的,不列入考核對象。

本條中的考核年度是指上報考核數據的上一個完整自然年度。

第六條 民航企業安全保障財務考核從安全保障能力、安全保障程度和財務信用三個方面設置考核指標,按照考核指標與安全生產的關聯度賦予權重,計算綜合得分。

第七條 民航企業安全保障財務考核工作每年進行一次。

第八條 民航企業安全保障財務考核應當以企業年度財務會計決算報告為依據,按照民航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指標值。母公司填報的數據不包括獨立參加考核的子公司。

第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運輸機場采取企業自評、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和民航局核定相結合的方式;民航局可以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本地區民用運輸機場自評結果進行核定。

第十條 民航企業應當于每年5月15日前完成上年度考核的自評工作,并將自評結果等材料以書面形式或通過民航行政機關指定的網絡系統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各單位對自評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運輸機場自評結果進行審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將審查結果匯總上報民航局。

第十二條 民航局結合各單位自評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情況,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運輸機場的考核結果進行核定。

第十三條 審核完成后,如核定結果與自評結果有差異,由負責核定的民航行政機關將差異結果反饋給企業。企業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測算依據和證明材料,經民航局審核后予以調整。

第三章 考核結果與整改措施

第十四條 考核滿分為十分。考核按照綜合得分分為優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綜合得分低于六分的企業評定為不合格,綜合得分六分(含)以上至八分的企業評定為合格,綜合得分八分(含)以上至九分的企業評定為良好,綜合得分九分及以上的企業評定為優秀。

第十五條 民航局將考核結果在行業內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考核不合格的企業下達限期整改通知,督促其整改。

第十七條 考核不合格的企業應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一個月內制定整改方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對考核不合格企業整改后情況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情況上報民航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對民航企業的安全生產財務保障情況進行隨機抽查,必要時可委托第三方參與協助。

第二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企業有關部門、經營場所,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文件;

(二)詢問企業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民航企業應當對民航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給予積極配合,及時提供所需財務資料和書面文件,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企業報送的考核資料做好保管和保密工作,除經民航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對外提供。

第二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建立考核信息共享和應用制度,將考核結果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作為調整航班量、航線航班審批、新增維修能力、航空器引進、調整機場容量、分配時刻、新設分子公司、補助補貼資金核定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航企業以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參加考核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于已經獲得相關運營補貼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退回。

第二十五條 民航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參加考核的;

(二)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條 民航企業拒絕、阻礙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擅自對外提供考核資料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民航企業安全保障財務考核具體指標、評分標準和權重由民航局另行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民航企業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