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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2014年6月18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9號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關活動及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負責設置和撤銷渡口的審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負責渡口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履行鄉鎮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實施安全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對所轄內河水域內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各負其責、服務民生的原則。

第二章 渡口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在審批渡口的設置和撤銷時應當充分考慮安全因素,明確渡運水域范圍、渡運路線、渡運時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內容。審批前應當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涉及公路管理職責的,還應當征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渡運水域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渡口相關的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并征求相應的海事管理機構意見。

嚴禁非法設置渡口。

第六條 渡口的設置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并且與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之間的距離符合危險品管理相關規定;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新建、改建國道、省道,原則上不設置渡口。縣道、鄉道設置和撤銷渡口應當征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在通航密集區內有可供人、車通行橋梁、隧道的,應當避免在橋梁、隧道臨近范圍內設置渡口,但市區河道兩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條 渡口應當根據其渡運對象的種類、數量、水域情況和過渡要求,合理設置碼頭、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標志、船岸通訊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設施。渡口引道的寬度、縱坡和碼頭的設置應當滿足相應的技術標準。

以渡運乘客為主的渡口應當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運量較大的且具有相應陸域條件的渡口應當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設施。

以渡運貨車為主的渡口,應當安裝、使用地磅等稱重設備,如實記錄稱重情況。有條件的渡口,應當設置電子監控設施。

經批準運輸超長、超寬、超高物品的車輛或者重型車輛過渡,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后方可過渡,但超過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渡運。渡運危險貨物車輛的,渡口應當設置危險貨物車輛專用通道。

第八條 設置和使用纜渡,不得影響他船航行。

第九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在渡口明顯位置設置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梯級河段、庫區下游以及水位變化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應當標識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

第十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加強對渡口安全設施和渡船渡運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十一條 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渡運高峰期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渡口運營人應當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應專門人員現場維持渡口渡運秩序與安全。

第十二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結合船舶條件、氣象條件和通航狀況合理調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揮渡船違章作業、冒險航行。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渡口運營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并負責渡口工作人員的培訓、考試、合格證書頒發。

渡口運營人應當對渡口工作人員、渡船船員、渡工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四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督促渡船清點并如實記錄每航次渡船載客數量及車輛駕駛員等隨船過渡人員,并開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條 日渡運量超過300人次渡口的運營人及載客定額超過12人的渡船應當編制渡口渡船安全應急預案,每月至少組織一次船岸應急演習。

日渡運量較少的渡口及載客定額12人以下的渡船,應當制定應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員、渡工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船的登記、檢驗、發證工作。

渡船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渡船檢驗證書應當標明船舶抗風等級。20米以上的渡船,應當持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載客定額證書;20米以下的渡船應當在相關證書中簽注載客定額。船長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檢驗規則進行檢驗。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規定檢驗規則的,參照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內河小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檢驗發證。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懸掛符合國家規定的渡船識別標志,并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車)定額、抗風等級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須知等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渡船夜航應當按照《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內河小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配備夜間航行設備和信號設備。高速客船從事渡運服務以及不具備夜航技術條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渡船應當滿足交通運輸部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船型要求。

第二十條 渡船應當定期維護保養,確保處于適航狀態,并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渡運。

對船體或者車輛甲板出現局部嚴重變形的渡船,應當申請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實際裝載情況進行強度復核。船齡十年以上未達到特別定期檢驗船齡要求的渡船應當在定期檢驗時著重加強對船體強度、穩性等方面的檢驗。

第二十一條 渡船載運危險貨物或者載運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的,應當持有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適裝證書。

第二十二條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放置在易取處,保持其隨時可用,并在規定的場所明顯標識存放位置,張貼消防救生演示圖和標示應急通道。

第二十三條 禁止水泥船、排筏、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第二十四條 渡船船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具備船員資格,持有相應船員證書。

載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僅配備渡工。渡工應當經過駕駛技術和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渡工證書,方可駕駛渡船。

渡船船員、渡工每年應當參加由渡口運營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的至少4小時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五條 渡運時,船員、渡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適航狀況,了解渡運水域的通航環境,以及有關水文、氣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駕駛,不得疲勞值班;

(四)發現或者發生影響渡運安全的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四章 渡運安全

第二十六條 渡船應當在渡運水域內按照核定的渡運路線航行。

在渡運水域內不得從事水上過駁、采砂、捕撈、養殖、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二十七條 渡船航行,應當以安全航速行駛,加強了望,謹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發布船舶動態和表明避讓意圖,主動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順航道行駛的船舶駛近渡運水域時,應當加強了望,謹慎駕駛,采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

第二十八條 渡船載客、載貨應當符合乘客定額、裝載技術要求及載重線規定,不得超載。渡運水域的水位超過警戒水位線但未達到停航封渡水位線的,渡船載客、載貨數量不得超過核定的乘客定額和載重量的80%。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控制荷載分布,保證裝載平衡和穩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車輛及貨物移位。

第二十九條 渡船載客應當設置載客處所,實行車客分離。按照上船時先車后人、下船時先人后車的順序上下船舶。

車輛渡運時除駕駛員外車內禁止留有人員。

乘客與大型牲畜不得混載。

第三十條 乘客、車輛過渡,應當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渡船工作人員指揮。

車輛在渡口區域內應當低速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候渡,不得爭道搶渡。制動、轉向系統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不得駛上渡船。

第三十一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過渡時,車輛駕駛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渡口運營人主動告知所裝載危險貨物的種類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載運裝載危險貨物車輛,應當檢查車輛是否持有與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運輸證》。車輛所載貨物應當與船舶適裝證書相符。渡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積載隔離。

渡船不得同時渡運旅客和危險貨物。渡船載運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時,除船員以外,隨車人員總數不得超過12人。

嚴禁任何人隱瞞、偽裝、偷運各種危險品、污染危害性貨物過渡。

渡船不得運輸法律、法規以及交通運輸部規定禁止運輸的貨物,不得載運裝載有危險貨物而未持有相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風力超過渡船抗風等級、能見度不良、水位超過停航封渡水位線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的;

(二)渡船超載或者積載不當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規定糾正的;

(四)發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五)發生乘客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六)渡船船員、渡工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 渡船發生水上險情的,應當立即進行自救,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當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依照職責,組織搜尋救助。

渡口渡船應當服從指揮,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水上搜尋救助。

第三十四條 水電站、水庫等管理單位因蓄放水作業可能導致渡口水位急劇變化影響渡運安全的,應當事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水情信息。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情信息后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渡口運營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關部門、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渡口渡運安全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渡口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渡運量較大且具備一定條件的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建立鄉鎮渡口渡船簽單發航制度,真實、準確地記錄乘員數量及核查人、車、畜積載和開航條件等內容。

簽單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渡運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發現渡運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可能危及渡運安全時,應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簽單發航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運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組織開展內部安全檢查。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渡船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在監督管理中發現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時通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鼓勵運用視頻監控等先進技術手段對渡運安全進行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渡口運營人和渡船船員、渡工應當主動協助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妨礙和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撤銷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渡船船員、渡工酒后駕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下罰款,并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以下違法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應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載運危險貨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應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載運裝載危險貨物車輛的;

(三)渡船載運應當持有而未持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的;

(四)渡船同時載運旅客和危險貨物過渡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渡船不具備夜航條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渡船混載乘客與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生乘客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渡口,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水域設在兩岸專供渡船渡運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二)鄉鎮渡口,是指設于農村或者集鎮,由鄉鎮、村集體或者個人運營,為當地群眾生產生活服務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內河渡口之間,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乘客、車輛和貨物的船舶。

(四)纜渡, 是指利用橫跨兩岸的纜索將渡船固定在渡運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動力牽引、推動渡船過渡的方式。

(五)渡口運營人是指負責渡口營運和安全管理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0〕11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