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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現發布《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防科工委主任   劉積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以下簡稱軍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保證軍用核設施的安全,保障設施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保護環境,促進國防核科學技術工業的順利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軍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一)核材料的生產、加工、貯存及乏燃料后處理設施;

  (二)核動力裝置;

  (三)各種陸基反應堆,包括生產堆、研究堆、試驗堆、臨界裝置等;

  (四)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五)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軍用核設施。

  交付軍隊使用的核設施除外。

  第三條 軍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 “ 安全第一 ” 的方針,并應當實現下列安全目標:

  (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護工作人員、公眾及環境免遭輻射危害;

  (二)確保在設施運行狀態下工作人員和公眾所受到的輻射照射低于國家規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保證減輕事故引起的輻射照射;

  (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預防事故的發生,緩解事故的后果。確保設施設計中考慮的所有事故的輻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證那些可能導致嚴重輻射后果的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足夠低。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對軍用核設施實行統一的安全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起草、制定有關的安全法律、規章及安全標準;

  (二)負責組織安全審評,批準頒發或吊銷有關安全許可證件;

  (三)負責實施安全監督檢查;

  (四)監督、協調核事故應急計劃的制定和實施;

  (五)負責安全執法和事故、事件的調查與處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安全糾紛;

  (七)組織有關的安全研究及運行經驗反饋。

  第五條 國防科工委根據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設立相應的獨立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權的機構,配備必要的合適人員,并組成軍用核設施安全專家委員會。

  安全專家委員會為軍用核設施安全政策與法規、規章的制定、許可證的頒發、安全研究規劃的確定等重大事項的決策提供咨詢。

  第六條 營運單位負責對所申請的軍用核設施的安全承擔全面的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并制定相應的措施;

  (二)確保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和退役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的要求,足以保證安全;

  (三)提供保證設施安全所需要的資源,配備足夠的合格工作人員,并對它們進行充分的培訓和定期再培訓;

  (四)接受國防科工委的安全監督管理;

  (五)及時、如實地報告設施的安全狀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對軍用核設施所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不減輕也不轉移營運單位對所申請的設施應承擔的全面安全責任。

  營運單位應負的安全責任也不因設計者、供貨商、建造者等各自的活動和責任而發生任何改變。

第三章 安全許可制度

  第八條 對軍用核設施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安全許可證件包括:

  (一)軍用核設施廠址選擇審查意見書;

  (二)軍用核設施建造許可證;

  (三)軍用核設施裝(投)料調試批準書;

  (四)軍用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五)軍用核設施退役批準書;

  (六)軍用核設施安全關鍵崗位操縱(作)員執照;

  (七)其他需要的批準文件。

  有關軍用核設施的各種活動必須遵循相應安全許可證件所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軍用核設施的廠址,需經國防科工委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的廠址選擇部分組織安全審評并出具《廠址選擇審查意見書》,從安全方面確認所選廠址的適宜性后,方可予以批準。

  第十條 軍用核設施開始建造(包括改建、擴建)前,其營運單位必須向國防科工委提交軍用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初步安全分析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準,獲得《軍用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后,方可動工建造。

  第十一條 軍用核設施開始啟動、運行前,其營運單位必須向國防科工委提交軍用核設施啟動、運行申請書、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準,獲得《軍用核設施裝(投)料調試批準書》后,方可開始裝載或投放燃料進行啟動調試,在獲得《軍用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后,方可正式運行。

  第十二條 軍用核設施開始退役前,其營運單位必須向國防科工委提交軍用核設施退役申請書、退役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準,獲《軍用核設施退役批準書》后,方可開始退役活動。

  軍用核設施退役的最終狀態必須經國防科工委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確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后,營運單位的責任方可終止。

  第十三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在建、在役或退役中的軍用核設施,其營運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國防科工委補交相應的申請書,提交有關安全分析報告及資料,以獲得必需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獲得并持有軍用核設施安全關鍵崗位操縱(作)員執照的人員方可在相應安全關鍵崗位進行操作;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擔任安全關鍵崗位操縱(作)員兩年以上、成績優秀者,方可指導他人在相應安全關鍵崗位進行操作。

  第十五條 軍用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的頒發以安全審評為基礎。國防科工委確認營運單位的申請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并滿足有關安全要求時,方可頒發相應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 安全許可證件期滿后終止;安全許可證件的變更、延期或更換,必須向國防科工委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為有效。

  未經國防科工委批準,任何法人或個人均不得轉讓按照本規定所獲得的任何安全許可證件。

第四章 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檢查的依據是:

  (一)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有關的國家標準、國家軍用標準及核行業標準;

  (三)安全許可證件所規定的條件;

  (四)其他具有約束力的文件。

  第十八條 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檢查的任務包括:

  (一)審核申請者所提交的安全文件與資料是否符合實際;

  (二)監督檢查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和退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和相應安全許可證件所規定的條件,是否滿足預定的技術要求;

  (三)監督檢查安全有關活動是否按審評認可的設計、程序和質量保證大綱進行;

  (四)考察營運單位是否具備確保設施安全運行及執行應急計劃的能力與措施;

  (五)評估營運單位的安全文化素養;

  (六)其他必需的監督檢查任務。

  第十九條 對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查閱有關文件與記錄、現場見證、座談訪問、驗證性檢驗和測量等方式。

  第二十條 國防科工委根據需要組織合適的人員(必要時邀請專家)執行指定的監督檢查任務。

  監督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憑其有效證件有權進入設施內及與監督檢查任務有關的建造、運行或退役現場,調查、收集有關安全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從事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檢查的人員必須客觀、公正地履行監督檢查職能,遵守監督檢查紀律,保守國家秘密,不得介入與被監督檢查設施有關的商業性質的活動和其他不利于監督檢查任務有效完成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營運單位應按規定向國防科工委提交其安全有關活動的進度及有關文件與資料,并為監督檢查提供必要的條件,保證監督檢查任務有計劃地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確認必要時,有權采取強制性行動,命令營運單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營運單位有權拒絕有害于安全的監督檢查要求,但必須執行國防科工委的強制性命令。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保證軍用核設施安全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國防科工委應給予表彰。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防科工委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工或停運整頓或吊銷安全許可證件的處罰:

  (一)未經許可或違章從事軍用核設施建造、運行、退役或擅自變更、轉讓安全許可證件的;

  (二)隱瞞、謊報有關資料或事實的;

  (三)無故拒絕或阻撓安全監督檢查的;

  (四)無執照或違章在安全關鍵崗位操作的;

  (五)拒不執行強制性命令的。

  不服從管理、違章或強迫他人違章作業,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軍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復議,但對于吊銷安全許可證件的處罰必須立即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中涉及的保密事項按國家保密法規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申請軍用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的營運單位應繳納所需的安全審評費用,具體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并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