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青海監管局 監審聯動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培育轄內被監管機構合規內生動力,提升監管部門與機構內審的風險防控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保險機構內部審計工作規范》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審聯動,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青海監管局(以下簡稱青海監管局)及各監管分局與被監管機構內審部門在監管和審計工作中進行聯系、溝通、合作與報告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開展監審聯動工作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前瞻性原則。監審聯動應體現風險防范關口前移,筑實、筑牢內審“第三道防線”,提升機構風險管理預見性,不斷完善內控合規及風險管理基礎。
(二)互補性原則。監審聯動應充分發揮雙方優勢,依托內審擴大監管觸及面,依托監管擴大內審信息面,促進溝通協作,提升機構內控合規水平。
(三)有效性原則。監審聯動應共享監管和審計成果,及時交流工作經驗,大力拓展成果運用,調動機構充分暴露問題,幫助監管了解處置問題,幫助內審提高審計質效。
(四)保密性原則。監審聯動應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嚴格限定審計信息和監管信息使用范圍,不得隨意對外泄露和公開審計結果。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青海轄區內依法監管的各類機構(以下簡稱相關機構),包括:
(一)各法人金融機構。
(二)各保險專業中介法人機構。
(三)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分(支)行,各財產保險公司、人身險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支)公司,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
相關機構在轄內未設立符合監管制度獨立性要求的內審部門的,應將本辦法要求以適當方式通知對本機構有審計權限的內審部門。
第五條 青海監管局各機構監管處及各監管分局為監審聯動的實施部門(以下簡稱實施部門)。相關機構內部審計部門為監審聯動具體落實部門,各機構內審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與實施部門的聯絡對接工作。
第二章 監審聯動的方式
第六條 實施部門可于每年末召集相關機構內審部門進行情況溝通,重點交流相關機構本年度內審工作情況、機構主要風險、實施的風險化解措施及整改情況,下一年度審計計劃及工作打算等。經分管局領導同意,實施部門可在溝通時提出內審建議。溝通可采取當面會談形式,相關機構審計部門可根據實施部門要求參加年度監管通報會等重要會議。
未設立內審部門的相關機構,應及時將溝通情況和監管部門內審工作建議通知對本機構有審計權限的內審部門。
第七條 相關機構應按監管要求在內審項目實施前將內審項目開展的時間、內容等抄送實施部門。對于監管重點關注或提議納入的審計項目,實施部門可通過現場走訪等方式參與相關機構內部審計過程,了解內部審計的具體情況,交流有關信息,提升機構內部審計質效。
第八條 相關機構應對所開展的內審項目建立問題整改臺賬,追蹤問題整改,實施銷號管理。實施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調閱相關資料。
第九條 必要時,經分管局領導同意,實施部門可要求相關機構內審部門針對特定事項開展指定內審。實施部門應當做好檢查指導,對指定內審實行質量控制和評價。
第十條 實施部門與相關機構內審部門應加強業務知識的學習交流,采用聯合培訓、交叉培訓等形式相互借鑒工作方式、方法和經驗,共同加強監管和審計隊伍能力建設。
第十一條 相關機構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全行(公司)性審計的,應及時向實施部門提供相關工作資料和信息。相關機構內審部門應完整、準確掌握相關情況。
第三章 指定內審
第十二條 實施部門可根據年度監管重點、監管對象依法合規情況、監管評級情況、系統重要性程度、風險狀況、以往檢查情況和機構內審部門履職能力等,針對相關機構提出年度指定內審立項建議。
相關機構在青海轄內未設立符合監管制度獨立性要求的內審部門的,應及時將指定內審要求報告對本機構有審計權限的內審部門。
第十三條 實施部門可根據上級部門工作部署、同級現場檢查部門檢查需要和相關機構出現的突發事件、投訴舉報、負面輿情及監管過程中掌握的其他問題風險線索,在必要時針對特定機構臨時發起指定內審項目。
第十四條 實施部門向相關機構下達指定內審通知書,應當列明審計范圍、審計重點、審計期間等審計要求和指定內審的發起監管部門及工作聯系人等。
相關機構在收到指定內審通知書后,應通知本機構內審部門(或對本機構有審計權限的內審部門)及時做好與監管部門的對接工作。
第十五條 相關機構內審部門應根據指定內審通知書要求組成檢查組,合理配備檢查人員。檢查人員原則上應由專職審計人員擔任,經監管部門同意,也可抽調無利益沖突的機構內部專業人員或聘用符合條件的外部審計機構人員。
實施部門在指定內審過程中可提供數據分析、政策解讀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條 指定內審檢查組應制定指定內審項目方案,方案應包括審計范圍、審計重點、審計方法、審計樣本及抽樣比例、審計人員及時間安排等內容,方案經實施部門認可后實施。
第十七條 指定內審檢查組在檢查過程中應與實施部門加強對檢查情況的溝通,及時客觀地報告發現的風險和問題,不得隱瞞、截留,并對檢查發現問題進行準確定性。
第十八條 指定內審檢查組檢查結束后應及時形成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客觀、完整地反映檢查發現的問題并對被審計機構提出審計意見。審計報告根據相關監管規定要求發送至被審計對象和適當管理層。
相關機構應在出具或收到審計報告五個工作日內將報告通過公文系統報送開展指定內審的實施部門。
第十九條 指定內審檢查組應根據機構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指定內審檔案資料,包括指定內審通知書、審計方案、審計報告、整改落實情況等材料及工作底稿、事實確認書等檢查實施過程中的全部相關工作資料。
第四章 監審聯動的成果運用
第二十條 相關機構內審部門應對內部審計項目質量負責,對問題整改質效持續跟蹤、督促和評價,對未及時整改、整改不力的納入重點審計關注,存在嚴重情形的,應提出問責建議并再次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實施部門每年度對相關機構監審聯動的工作成效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實施差異化監管、監管評級、公司治理評估等工作的依據。評估要點包括:
(一)履職盡責情況;
(二)與實施部門主動溝通情況,指定內審項目、監管建議審計項目等完成情況;
(三)發現問題、處理問題能力和揭示風險的充分性;
(四)審計意見的系統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及審計意見的整改落實情況、問責執行情況;
(五)審計報告等信息資料的報送質量。
第二十二條 實施部門根據內部審計發現問題的嚴重程度和機構整改問責的實際效果,可約談相關機構負責人、下發監管意見、開展監管檢查或采取其他監管措施。如涉及行政處罰,對于問題整改、責任處理到位并主動報告的機構,符合法定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相關情形的,青海監管局及各監管分局在法定權限內酌情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相關機構在內部審計過程中未按規定提供有關報告,或有關報告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造成審計結論虛假、有誤的,青海監管局及各監管分局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相關機構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實施部門在日常非現場監管、市場準入、后續現場檢查中,發現內部審計實施過程中存在審計檢查人員應揭示而未揭示被審計機構重大合規問題及風險隱患的,可對負責實施審計的內審部門及人員提出問責建議,但有證據表明其已經履行了崗位職責的除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以法律法規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為準。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青海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來源: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