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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業安全生產考核實施細則

中央企業安全生產考核實施細則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安全生產的重要論述,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決策部署,督促引導中央企業落實主體責任,強化安全生產管理,將中央企業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納入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定本細則。

一、基本原則

(一)堅持依法依規。根據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對事故調查認定的性質、級別、責任等,在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中依法依規予以降級或扣分。

(二)堅持分類分級。根據《中央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將中央企業劃分為三類進行安全生產監管;事故責任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和相關責任三個等級。

(三)堅持從嚴從實。進一步加大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企業的降級考核力度,考核期內同一企業發生多起事故的,按照先降級再扣分的順序考核;充分考慮事故中的外部因素、中央企業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情況,實事求是開展考核。

二、降級

(一)考核年度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對其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

1.第一類企業。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承擔主要責任的,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承擔次要責任的。

2.第二類企業。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承擔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的。

3.第三類企業。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承擔責任的。

4.存在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的。

5.發生承擔主要責任的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起數累計達到降級規定的。

(二)考核任期內發生2起及以上瞞報事故或1起及以上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企業,對其負責人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

三、扣分

(一)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但未達到降級標準的企業,按以下標準對其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進行扣分。

1.第一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2.第二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8—1.2分。

3.第三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1.2—2.0分。

(二)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但未達到降級標準的企業,按以下標準對其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進行扣分。

1.第一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2—0.4分;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8—1.2分。

2.第二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3.第三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8—1.2分。

(三)承擔事故相關責任但未達到降級標準的企業,按以下標準對其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進行扣分。

1.第一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1—0.2分;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2—0.4分;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2.第二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2—0.4分;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8—1.2分。

3.第三類企業。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四)受到降級處理的企業,若還發生其他事故,其他事故按照降級扣分標準繼續考核。

(五)一個月內連續發生2起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同類事故在同一區域同一企業重復發生的,按照同級別的事故扣分標準上限進行扣分。

四、其他

(一)本細則中事故責任等級依據政府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主要責任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首要責任、直接責任;或事故調查報告中明確為主要責任、直接責任,或未明確主要責任但單獨認定承擔重要責任的情形。次要責任是指不承擔主要責任,但對事故發生負有重要責任;或事故調查報告明確為重要責任、管理責任、監管責任等的情形。相關責任是指事故調查報告認為基于其他原因需承擔一定責任的情形。

(二)考核期內,政府部門未出具事故調查報告的,由企業申請延期考核。未申請延期考核的,按主要責任標準在當期進行考核。

(三)組織機構不健全、不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總監、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企業,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按照事故扣分標準上限進行考核。

(四)發生造成重大影響的火災、爆炸等其他事件,且經調查應承擔責任的,參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進行考核。

(五)對生產作業過程中應預見的風險,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在地質災害、自然災害中造成人員傷亡的以及在非生產作業環節發生責任事故的,參照同級別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考核。

(六)國務院國資委組織中央企業開展安全生產管理評價,評價結果為優秀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在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中予以加分。

(七)企業要制定完善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考核相關制度,將安全生產考核與企業負責人年薪、企業年度薪酬總額掛鉤。安全生產風險較高的企業應當建立過程考核與事故考核相結合的安全生產考核體系。

(八)本細則自2024年度考核起施行,《關于印發〈中央企業安全生產考核實施細則〉的通知》(國資發綜合〔2014〕107號)同時廢止。

(九)本細則由國務院國資委負責解釋。

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累計起數降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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