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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理條例

(2024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理,推動安全生產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從源頭上防范化解安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的辨識、評估、管控、報告等工作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國家對電力、鐵路、民用航空等行業領域的安全風險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安全風險,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固有的危險源或者危險有害因素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組合。

第三條 安全風險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實行全面辨識、科學評估、分級管控。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風險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風險防控機制,鼓勵支持安全風險管控技術的研究與推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按照職責對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風險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依照授權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安全風險管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理工作實施管理。

第六條 安全風險按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嚴重程度,分為重大安全風險、較大安全風險、一般安全風險和低安全風險四個等級,分別使用紅、橙、黃、藍四種顏色標示。較大安全風險和重大安全風險統稱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

本省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實行目錄化管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進行辨識、評估、分級。

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制定本行業領域的目錄,并向社會公布。目錄應當列明本行業領域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名稱、風險點、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等。目錄實行動態調整,每三年至少更新一次。

制定或者調整目錄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并充分聽取生產經營單位的意見建議。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風險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管控作為安全生產管理的重要內容,并將其納入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監督考核。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風險管理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風險管理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包括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管控情況。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明確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的程序、方法以及分級管控職責分工等內容。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程技術、崗位操作等相關人員,開展全面、系統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確定或者調整安全風險等級,每年不少于一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存在安全風險的生產經營系統、工作場所、作業區域、疏散通道、設施設備、物料,以及涉及爆破、吊裝、危險場所動火、有限(受限)空間作業、燃氣使用、大型檢修等作業活動,確定為風險點。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辨識安全風險過程中,應當對照目錄排查、確定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不得遺漏。對辨識出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即使采取管控措施降低風險的,仍然應當按照目錄確定安全風險等級。

辨識出的安全風險不在目錄范圍內,但通過評估確定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應當按照較大以上安全風險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辨識出的安全風險,應當按照安全風險等級實施分級管控,根據其特點從組織、技術、管理、應急等方面制定并落實管控措施,編制安全風險管控清單。管控措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要求。

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應當載明安全風險的名稱、風險點、所處位置(場所、部位、環節)、等級、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管控措施以及責任部門、責任人等信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開展針對性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確定或者調整安全風險等級,完善管控措施:

(一)目錄調整的;

(二)國家和省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有新要求的;

(三)生產工藝流程、主要設備設施、主要生產物料發生改變的;

(四)需要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的其他情形。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全面、系統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完善管控措施。

第十三條 本省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實行報告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臺,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信息。

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托本行業領域現有信息系統建立全省統一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臺。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臺的建設標準由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通過大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等匯聚、共享相關行業領域安全風險信息。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報告;新設立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經營前完成首次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名稱、風險點、所處位置(場所、部位、環節)、等級、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管控措施等信息。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填報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信息;沒有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也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確認。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填報的安全風險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并簽署安全風險報告承諾書,在填報安全風險信息時一并提交。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本單位醒目位置公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名稱、風險點、所處位置(場所、部位、環節)、等級、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以及責任部門、責任人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繪制“紅橙黃藍”四色安全風險空間分布圖,公示全部安全風險。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所處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風險警示牌,載明安全風險的名稱、風險點、所處位置(場所、部位、環節)、等級、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管控和應急處置措施以及責任部門、責任人、聯系電話等信息。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其生產經營場所分割出租給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儲存活動的,出租方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在公共區域醒目位置公示生產經營場所內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信息;承租方應當負責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和報告等工作,并將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有關信息向出租單位書面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將其生產經營場所整體出租給一個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儲存活動的,承租方應當負責生產經營場所安全風險的辨識、評估、管控和報告等工作。

第十九條 商業綜合體、商品交易市場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生產經營場所內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等相關工作,統一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并在公共區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信息,組織開展安全風險管理教育和培訓,對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商業綜合體、商品交易市場等場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負責,向經營管理單位書面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有關信息,并配合做好公共區域、共用部分安全風險管控工作。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中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崗位從業人員等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風險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崗位落實分級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安全生產檢查的重要內容,加強對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相關知識和技能納入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提高全員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意識和能力,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安全風險基本情況,熟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掌握事故應急處置要點。

第二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和報告情況的監督檢查,可以將安全風險管控、報告情況作為行政執法和信用監管的重要參考。

對舉報安全風險管理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的;

(二)未組織對安全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確定或者調整安全風險等級的;

(三)未對安全風險制定管控措施的;

(四)未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的。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排查有遺漏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定期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將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納入安全生產檢查內容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風險點,是指安全風險伴隨的設施、設備、部位、場所、區域和系統,以及在設施、設備、部位、場所、區域的伴隨安全風險的作業活動,或者以上兩者的組合。

第二十八條 不屬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學校(含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衛生機構、民政福利救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等文化單位的安全風險管理,參照適用本條例。

社會面小場所安全風險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