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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編制依據】為加強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應急管理部等12部門《關于加強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的調查與評估、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運行管理以及關閉與功能恢復等活動。

第三條【總體要求】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為主、因地制宜、合理規范、安全便利、功能適宜的原則,加強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管理,健全完善以常設應急避難場所為主體、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為補充的多層次應急避難場所體系。

第四條【責任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加強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其他相關部門應強化協同配合、分工負責,共同履行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管理部門職責。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管理單位及運維單位應落實管理運維職責。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評估

第五條【資源調查】管理部門應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組織開展調查,或利用自然災害綜合風險普查及數據更新成果等,梳理確定潛在可用于應對有關突發事件的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

第六條【場址安全性評估】管理部門應組織對潛在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的場址安全性進行評估,評估其是否避開已知地震斷裂帶、地質災害隱患點及風險區、行洪區、泄洪區、洪水期間進退洪區、山洪威脅區,高壓電線走廊區域以及高層建(構)筑物垮塌范圍等,與油氣管道、危化品倉儲區、大型化工園區、尾礦庫、易燃易爆或核放射物儲放地之間的距離是否滿足安全防護距離等的要求。

第七條【防護標準評估】管理部門應組織對潛在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的防護標準進行評估,重點評估其是否符合抗震設防、防洪、抗風、消防、防雷、房屋結構安全等要求。

第八條【通達性評估】管理部門應組織對潛在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的通達性進行評估,評估其是否有方便進出的應急通道或是否具備快速開設應急通道的條件,以達到至少有兩條與外界相通的進出通道的要求。鄉村地區因地制宜適當放寬進出通道數量要求。

第九條【功能設施評估】管理部門應組織對潛在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的功能設施進行評估,評估其建筑及場地空間是否具有應急集散、應急宿住、清潔盥洗等功能,以及供電、供水、供暖、排污等設施,或者是否便于臨時設置相關功能設施,并估算可供使用的有效避難面積和可容納避難人數。

第十條【資源確定及管理】潛在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經評估基本符合要求的,確定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由管理部門及時通知或確定管理單位和運維單位,將有關信息及時錄入全國應急避難場所系統登記造冊、規范管理。

第三章 設置與運行管理

第十一條【設置決定】當應急避難處置時出現常設應急避難場所難以滿足需求等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優先指定全國應急避難場所系統中登記的公共建筑設置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當公共建筑無法滿足需求時,可指定空曠場地空間通過搭建帳篷或活動板房等設置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管理部門指導管理單位和運維單位建立實施運行管理機制。

第十二條【應急評估】臨時應急避難場所啟用前,管理部門應及時組織對場所的安全性、通達性等進行應急評估。如果未達到可用條件,或存在不能及時整治的安全隱患,不應設置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

第十三條【平急轉換】臨時應急避難場所啟用后,管理單位、運維單位應停止場所平時功能,根據相關標準和急時管護使用方案以及轉移避險和避難安置需求、預期避難時長和場所功能設施條件等,設置指揮管理、應急集散、應急宿住、餐飲服務、清潔盥洗等基本功能區,及時對供水、供電等設施設備進行平急轉換,并與相關管理部門做好物資儲備與管理對接。

第十四條【標志設置】管理單位、運維單位應在臨時應急避難場所出入口附近顯著位置,設置主標志和出入口標志,以及必要的功能區、設施設備和應急通道等指示標志,相關標志的制作和設置,可參考《應急避難場所 標志》(GB/T 44014-2024),盡可能經濟簡便。臨時應急避難場所名稱按照“場所地點名稱+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則命名。

第十五條【人員登記管理】管理單位、運維單位應加強對應急避難人員的管理服務,逐一登記造冊并告知相關管理規定。管理人員應實行24小時值守,對暫時離開場所的人員應發放臨時出入證件,應急避難處置工作結束后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更新相關臺賬信息。

第十六條【集散與宿住服務】管理單位、運維單位應及時安排應急避難人員集散與宿住地點,提供餐飲、清潔盥洗、醫療救治、防疫隔離等服務,發放必要的其他應急物資;對于安置1天以上的應急避難人員,應及時調配或分配(發)床位(鋪)和被褥等應急物資,并盡可能考慮不同性別、老幼病殘傷孕和家庭等群體的特殊需求。

第十七條【信息服務與報告】管理單位、運維單位應及時收集公布突發事件發展變化、搶險救援工作進展和救災救助政策等信息;及時向管理部門報告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管護使用情況,以及出現的問題和需要提供支援的事項等。

第十八條【安保管理】管理單位、運維單位應采取必要安保措施,維護場所管理秩序;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設備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確保符合基本消防安全要求;妥善處理垃圾、污物,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排查各種安全隱患,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識,防止發生次生災害。

第四章 關閉與功能恢復

第十九條【場所關閉】應急避難處置工作結束后,管理單位和運維單位應及時組織應急避難人員有序疏散撤離;應急避難人員撤離后應及時組織管理人員檢查、收集、清點設施設備及物資,關閉臨時應急避難場所,撤銷其設置。

第二十條【功能恢復與后續使用】臨時應急避難場所撤銷設置、恢復原功能后,管理單位和運維單位可將其繼續作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登記備案,對于條件較好的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也可經管理部門評估后按照相關標準改造為常設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一條【評估總結】管理部門應及時組織管理單位和運維單位等,對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管理情況進行總結,提出改進完善措施,提升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項目資金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應結合財力合理保障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管理的必要項目資金。

第二十三條【罰則規定】對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管理不善的應及時糾正或整改,對工作不力導致應急避難處置出現問題的,將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相關釋義

1.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是指,除常設應急避難場所之外,經評估可用于設置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的各種公共建筑和場地空間等物力資源的總稱。

2.常設應急避難場所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村(社區),按照應急避難場所專項規劃及相關標準,建設的相應級別類型且長期管護使用的應急避難場所。包括防疫防空與防災融合共建共用的方艙醫院和人防掩蔽場所、人防疏散基地等。

3.臨時應急避難場所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村(社區),根據應對突發事件急時的需要,針對常設應急避難場所難以滿足需求的情況,從臨時應急避難場所資源中指定公共建筑或場地空間,直接設置或通過搭建帳篷、活動板房等設置的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結束后恢復其原功能。

4.避難種類是指,應急避難場所可適用的突發事件類型或需要應急避難的其他事件類型。主要包括地震災害、地質災害、洪澇災害、臺風與暴雨災害、低溫冷凍與雪災、海嘯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生產安全事故、生態環境事件、公共衛生事件、空襲事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