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安全管理規定
游艇安全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8 年 第7號
《游艇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游艇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環境,促進游艇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動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游艇,是指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本規定所稱游艇俱樂部,是指為加入游艇俱樂部的會員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務的依法成立的組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實施全國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驗、登記
第四條 游艇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批準或者認可的游艇檢驗規定和規范進行檢驗,并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五條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一)發生事故,影響游艇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游艇檢驗證書所限定類別的;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變更、船名變更或者船籍港變更的;
(五)游艇結構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設施、設備發生改變的。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應當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未持有船舶國籍證書的游艇,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
申請辦理船舶國籍登記,游艇所有人應當持有船舶檢驗證書和所有權證書,由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
長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國籍登記,參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員培訓、考試和發證
第七條 游艇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的培訓、考試,具備與駕駛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應急反應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人員不得駕駛游艇。
第八條 申請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未滿60周歲;
(二)視力、色覺、聽力、口頭表達、肢體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過規定的游艇操作人員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第九條 申請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考試。
申請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到培訓或者考試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符合發證條件的有關材料。
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核符合發證條件的,發給有效期為5年的相應類別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條 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類別分為海上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持有海船、內河船舶的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或者引航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按照游艇操作人員考試大綱的規定,通過相應的實際操作培訓,可以分別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足6個月時,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符合換證條件中有關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換發同類別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丟失或者損壞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游艇操作人員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的要求,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準。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條 游艇在開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員應當做好安全檢查,確保游艇適航。
第十五條 游艇應當隨船攜帶有關船舶證書、文書及必備的航行資料,并做好航行等相關記錄。
游艇應當隨船攜帶可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游艇俱樂部進行通信的無線電通信工具,并確保與岸基有效溝通。
游艇操作人員駕駛游艇時應當攜帶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 游艇應當按照《船舶簽證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為期12個月的定期簽證。
第十七條游艇應當在其檢驗證書所確定的適航范圍內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在第一次出航前,應當將游艇的航行水域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時,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備案范圍,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應當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名、航行計劃、游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游艇航行時,除應當遵守避碰規則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特別航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游艇應當避免在惡劣天氣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況下航行;
(二)游艇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水域、主航道、錨地、養殖區、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區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確需進入上述水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并遵守限速規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區、安全作業區航行;
(三)不具備號燈及其他夜航條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過核定乘員航行。
第十九條游艇操作人員不得酒后駕駛、疲勞駕駛。
第二十條游艇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
游艇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應當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風以及便利人員安全登離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專用水域屬于港口水域的,應當符合有關港口規劃。
第二十一條游艇在航行中的臨時性停泊,應當選擇不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錨地、禁航區、安全作業區、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內停泊。
第二十二條在港口水域內建設游艇停泊碼頭、防波堤、系泊設施的,應當按照《港口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相應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航行國際航線的游艇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進出口岸的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二十四條游艇不得違反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水域排放油類物質、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游艇應當配備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裝置、垃圾儲集容器,并正確使用。
游艇產生的廢棄蓄電池等廢棄物、油類物質、生活垃圾應當送交岸上接收處理,并做好記錄。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負責。游艇所有人應當負責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確保游艇處于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保證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員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樂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應當與游艇俱樂部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維護、保養及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責任。
游艇俱樂部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及其與游艇所有人的約定,承擔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
第二十六條游艇俱樂部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并具備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備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設施,配備水上安全通信設施、設備;
(三)具有為游艇進行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設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廢棄物、殘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具備相應的應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條游艇俱樂部依法注冊后,應當報所在地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備案。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對備案的游艇俱樂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應當進行核查。具備第二十六條規定能力的,予以備案公布。
第二十八條游艇俱樂部應當對其會員和管理的游艇承擔下列安全義務:
(一)對游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開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環境知識和應急反應的宣傳、培訓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規定,落實相應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員的持證情況,保證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員持有相應有效證書;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情況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務;遇有惡劣氣候條件等不適合出航的情況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禁止出航的警示時,應當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經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員情況,并做好記錄備查;
(七)保持與游艇、海事管理機構之間的通信暢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內部管理的應急演練和游艇成員參加的應急演習。
第二十九條游艇必須在明顯位置標明水上搜救專用電話號碼、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水上安全頻道和使用須知等內容。
第三十條游艇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游艇俱樂部以及發現險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員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游艇俱樂部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在救援到達之前,游艇上的人員應當盡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對在航行、停泊時發現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施救的,在不嚴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游艇應當盡力救助水上遇險的人員。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游艇、游艇俱樂部和游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游艇俱樂部和游艇所有人應當配合,對發現的安全缺陷和隱患,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游艇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責令游艇立即糾正;未按照要求糾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游艇臨時停航、改航、駛向指定地點、強制拖離、禁止進出港。
第三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游艇俱樂部不再具備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將其從備案公布的游艇俱樂部名錄中刪除。
第三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員培訓許可擅自從事游艇操作人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游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一)不按照本規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員培訓綱要進行培訓,或者擅自降低培訓標準;
(二)培訓質量低下,達不到規定要求。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和必備的航行資料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航行;對游艇操作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3至12個月。
違反本規定,在內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暫扣游艇;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游艇操作人員操作游艇時未攜帶合格的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游艇操作人員持有的適任證書是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吊銷該適任證書,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游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或者臨時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備案范圍,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將船名、航行計劃、游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游艇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營運船舶的管理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等手續。
第四十四條游艇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交納相應的船舶稅費和規費。
第四十五條乘員定額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