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名法定代表人承擔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嗎?
導言: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掛名現象,在一些集團企業的下屬公司并不少見,特別是在安全責任較重的行業中則更為普遍,如建筑行業、危險化學品企業等。如果這些單位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基于法定代表人高標準任職要求體現的公司控制權內涵,以及嚴厲打擊安全生產違法違規的監管現況,那么,這些掛名法定代表人會受到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嗎?如被追責,被追責的具體原因是什么呢?
【案例簡介】
廣東深圳光明新區渣土受納場“12·20”特別重大滑坡事故導致73人死亡,4人下落不明,17人受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為8.81億元。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0306刑初634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25人對該事故承擔刑事責任。審理過程中,涉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龍XX的辯稱其為掛名法定代表人,且未參與涉事單位的生產經營,不應當對事故承擔責任。審理法院通過多份證人證言和系列書證,查明龍XX雖非涉事單位的實際控制人,但是“參與”了涉事單位的生產經營,故未采納龍XX的辯護意見,判令其構成重大事故責任罪,處以六年有期徒刑。
一、掛名法定代表人被追責的情形
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鑒于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中的重要地位,且掛名法定代表人是經過法定登記程序,對外具有公示效力,產生合法權利外觀的,且掛名僅為內部約定,掛名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在法人違法行為涉嫌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時,基于外部視角,依然承擔較高的法律風險,筆者結合前述案例和其他一則案例,現將掛名法定代表人在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中,可能被追責的情形分析如下: (一)掛名法定代表人“實際參與”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如前述案例中,龍XX辯稱其為掛名法定代表人,但確在工作人員告知其有文件需要簽字的情況,即便其不了解相關的經營情況,其進行了“授權”。這種情況在實務中較為常見,工商登記顯示登記法定代表人為掛名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要求法定代表人簽署相關的安全生產承諾書,其他合作交易第三方也會要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等。這些情況下,掛名法定代表人在不了解也不參與法人經營的情況下,簽署了相關文件或進行“授權”,這些留痕,可能導致掛名法定代表人被認定實際參與了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為此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 (二)掛名法定代表人非實際控制人但實為投資人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0306刑初71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辯護人提出,葉XX不是發生事故工廠的實際控制人,只是掛名法定代表人。經查,葉XX是XXX服裝廠工商登記的投資人,負責XXX服裝廠日常管理工作,同時擔任該廠安全主任,對事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至于葉XX是否為XXX服裝廠的實際控制人,對本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定罪量刑無實質影響。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p> 上述判決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即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事故責任罪)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投資人等人員。 通過上述原因分析,鑒于法定代表人的高標準任職要求,是成為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條件之一,即法定代表人需對法人經營管理狀況有深度參與和掌控。但是,掛名法定代表人根本無法履行和實現上述對法人的實際控制,名實不符。在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方面,法定代表人又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如其外觀顯示或是參與了涉事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或是涉事單位項目的投資人未保障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被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行政違法責任或刑事處罰的可能性極大。
二、掛名法定代表人被追責的原因分析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所明確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七項職責。一般來說,法定代表人或者對公司實際管理的領導為公司安全主要負責人,但是否承擔安全責任需要視情況而定: (一)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于1997年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部關于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7]36號)、2004年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中央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4]52號)、2011年《國務院關于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 》、2011年《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201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2021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強化危險廢物監管和利用處置能力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函〔2021〕47號、2022年國務院安委會發布《進一步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堅決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十五條措施》等文件的相關要求,以及2021年7月21日應急管理部政策法規司作出的留言答復,均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二)法定代表人是生產安全事故中被追究的首要責任人 根據《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高標準的任職要求體現了公司控制權的當然內涵。這是成為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條件之一,即法定代表人需對法人經營管理狀況有深度參與和掌控,其代表權具有內在來源。再結合登記制度,向社會公眾和特定場域中的第三人作外觀展示,最終實現代表權行使的外部效力和內部效力的統一。 [1] 基于前述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中的任職地位,同時,《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首項法定職責是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此,事故調查報告均會在間接原因部分首先確認法定代表人是否履行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法定職責,安全生產責任制未建立健全的系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首要間接原因,如未履行的,事故調查組將建議對其進行責任追究。
三、掛名法定代表人較大可能免于追責的情形
如排除上述情況,掛名法定代表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屬于僅“掛名”的情形: 一是自身確為“掛名”法定代表人,內部的規章制度中有明確的規定其他管理人員是第一安全責任人,且簽署了《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 二是自身未參與任何涉事單位的生產經營,如未有任何涉及生產經營的協議簽署、人員管理等; 三是也未對涉事單位或項目進行任何投資。同時公司明確了其他的安全生產責任人員,法定代表人不涉及相關職權。 則依據現行規定,掛名法定代表人承擔安全生產方面的行政違法責任或刑事責任的可能性還是較小的。滿足上述情形時,對安全生產工作有決策權的管理人員作為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