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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火災事故,造成1死2傷,老板和生產負責人被判刑。

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

刑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遼宏刑初字第00056號

公訴機關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宏偉區蘭家鎮單家堡村1-161號。

訴訟代理人周連凱,遼寧王傳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宏偉區蘭家鎮單家堡村1-37號。

訴訟代理人閆殿平,男,系閆某某父親,住址同上。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蘭家鎮小水泉村亞丁農場防水材料生產工廠經營者,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項城市,無固定住址。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2012年9月28日被太子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因本案,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遼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夏穎、杜若蘭,遼寧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肄業,蘭家鎮小水泉村亞丁農場防水材料生產工廠生產負責人,戶籍所在地遼寧省營口市大石橋市,暫住遼陽市太子河區龐家河村張殿某家。因犯尋釁滋事罪,2008年1月23日被太子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王欣欣,遼寧杜金玨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漢族,系蘭家鎮小水泉村亞丁農場管理者,現住蘭家鎮小水泉村亞丁農場院內。

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宏檢公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艷、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的代理人周連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的代理人閆殿平,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夏穎、杜若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欣欣,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吳某某在無任何生產經營手續的情況下,與亞丁農場臨時負責人劉某某私自達成口頭協議租用亞丁農場場地,擅自雇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閆某某、閆志某、張殿某、黃某某等六人,非法建設國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藝企業,非法組建生產防水材料的裝置,用來生產防水卷材材料。期間,吳某某負責采購原料,監督指導生產,成品銷售,王某某負責日常生產和管理,對招募工人無任何安全教育,私自組織工人野蠻作業,沒有制定和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2014年10月9日,在該廠生產中,王某某使用電焊機工作時沒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造成反應釜內油料泄露引發火災。王某某當場被燒死,閆某某和黃某某被嚴重燒傷。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刑事技術檢驗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認為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訴稱,其在為被告人吳某某經營的防水材料工廠工作期間,因王某某使用電焊機沒有采取保護措施,引發火災,被嚴重燒傷。為治療傷情,其共計住院84天,發生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496440.73元,其中醫療費433851.73元,誤工費28000元,護理費30069元,伙食補助費1260元,營養費1260元,交通費2000元。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對于附帶民事原告人被燒傷均有過錯,應共同承擔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訴稱,其在為被告人吳某某經營的防水材料工廠工作期間,因王某某使用電焊機沒有采取保護措施,引發火災,被嚴重燒傷。為治療傷情,其共計住院76天,發生各項經濟損失916877.03元,其中醫療費649829.36元,誤工費28000元,護理費40266.67元,伙食補助費1140元,營養費1140元,交通費2000元,病歷復印費87元,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189414元。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對于附帶民事原告人被燒傷均有過錯,應共同承擔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辯稱自己是與在事故中死亡的王某某合伙經營該工廠,且工廠的生產由王某某負責,自己僅負責購買原料和銷售,沒有管理過工廠。對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吳某某表示愿意盡自己最大的能力進行賠償,但目前沒有賠償能力。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雖然是工廠的經營者,但其僅負責出資、進料和銷售,并不主管生產。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也應對本案的發生承擔相應責任。本案系過失犯罪,且被告人吳某某在庭審中能夠自愿認罪、悔罪,故懇請法院對被告人吳某某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適用緩刑。對于民事部分,辯護人提出對二被害人不應賠償殘疾賠償金,對沒有原件的票據法庭不應支持,對外購藥品及專業護理需醫院出具證明。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提出異議,其辯稱自己并非是工廠的管理者,自己僅是受吳某某雇傭干活,只是因為和吳某某比較熟悉,所以有時負責通知工人以及負責買菜等生活事務,并不負責生產管理和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故不應當承擔責任。對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不予賠償。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廠里與其他工人一樣,只是普通雇員,并不是生產管理者,也不負責對招募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在該廠的數次生產中,除一次以外,其余幾次被告人吳某某都在場,所以被告人王某某只是被告人吳某某的“傳話筒”,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構成犯罪,法庭應依法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其與事故發生無任何因果關系,事故的發生是因為二被告人管理不當及死者王某某不當操作造成的,其雖然提供了廠房和場地,但事故發生不是由于廠房倒塌造成,故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吳某某在無任何生產經營手續的情況下,與亞丁農場臨時負責人劉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租用亞丁農場一處廠房及場地,雇傭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閆某某、閆志某、張殿某、黃某某等六人,非法組建國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藝裝置,擅自生產防水卷材材料。在此期間,被告人吳某某負責采購原料,監督指導生產以及成品銷售,被告人王某某負責日常生產和工廠管理。二被告人對招募的工人無任何安全教育,沒有制定和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私自組織工人非法生產。2014年10月9日,在該廠生產中,工人王某某使用電焊機施工時沒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引燃反應釜內散發的可燃氣體發生爆炸,引發火災,王某某被當場燒死,閆某某和黃某某被嚴重燒傷。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潛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閆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二級殘。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死者王某某家屬的諒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閆某某,因被嚴重燒傷于2014年10月9日被送往遼陽市中心醫院救治,并于當日轉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鞍山醫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共計住院84天,共發生各項經濟損失502426.73元,其中醫療費434351.73元,誤工費32996元,護理費31819元,伙食補助費1260元,交通費2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共計住院76天,共發生各項經濟損失726046.36元,其中醫療費649829.36元,誤工費32996元,護理費39988元,伙食補助費1140元,交通費2000元,復印費93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蘭家鎮石灰村吳某某非法加工廠“10.09”火災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政府關于宏偉區蘭家鎮石灰村吳某某非法加工廠“10.09”火災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批復、遼陽市宏偉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蘭家鎮石灰村吳某某非法加工廠“10.09”火災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說明,證明事故發生后,事故直接原因系因王某某違章操作電焊機,引燃反應釜內散發的可燃氣體發生爆炸,引發火災,間接原因為被告人吳某某采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被告人王某某沒有對工人進行安全培訓教育,同時證明區政府請公安機關追究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責任,以及二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事實。

2、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建設的非法加工廠系國家明令禁止的落后、淘汰企業。

3、中國銀行賬戶余額清單、銀行轉賬記錄、發貨出庫單出庫單,證明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的銀行賬戶余額及明細,二被告人之間資金往來,以及該非法加工廠的進貨、出貨情況的事實。

4、病歷,證明被害人黃某某、閆某某因本案受傷住院情況。

5、證人閆某某、黃某某、閆志某、張殿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某某系該非法工廠的老板,被告人王某某在老板不在時,負責工廠管理和組織生產,沒聽說過吳某某將工廠轉讓給王某某以及與王某某合伙經營的事實,同時證明事故發生的前一日,被告人吳某某就在工廠的事實。

6、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是劉某某將場地租給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以及另一男子,用于建廠的事實。

7、證人王曉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某某是工廠老板,被告人王某某給吳某某打工,并與其聯系購買瀝青的事實。

8、證人閆玉某的證言,證明王某某(事故中遇難)是通過王某某認識的吳某某,王某某沒有出資參與合伙經營的事實。

9、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吳某某確系該廠的所有者,吳某某雇傭了王某某等人為其生產,自己負責采購原料和銷售成品,并聲稱工廠建成后轉讓給了王某某,與王某某合伙經營,由王某某負責工廠的日常管理和生產的事實。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明該工廠系被告人吳某某所有,包括王某某在內的六人都是受吳某某雇傭,吳某某負責進料、銷售和工人工資,另有一名沈陽的男子也是工廠的老板,同時其辯稱自己不是工廠管理者的事實。

11、刑事技術檢驗意見書,證明王某某系因重度燒傷而死亡。

12、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閆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二級殘。

13、現場勘驗檢察筆錄,證明對案發現場的勘驗檢察情況。

14、辨認筆錄,證明經張殿某、閆志某、王曉某、劉某某辨認,指認發生事故的非法工廠的“吳老板”為被告人吳某某。

15、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實。

16、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案件的立案及抓捕情況,以及二被告人系成年自然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7、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對涉案物品的扣押情況,以及對被告人王某某和證人劉某某提到的一名沈陽籍男子經偵查,無法確認其真實身份的事實。

18、被害人閆某某的住院病志及收據、輸血費用收據、外購藥品收據,證明被害人閆某某的住院花費情況。

19、被害人閆某某的護理費票據、護理用品票據、護理人員誤工證明,證明被害人閆某某花費的護理費用情況。

20、被害人閆某某的交通費及復印費票據,證明被害人閆某某的其他費用支出情況。

21、被害人黃某某的住院病志及收據、輸血費用收據、外購藥品收據,證明被害人黃某某的住院花費情況。

22、被害人黃某某的護理費票據、護理用品票據、護理人員誤工證明,證明被害人黃某某花費的護理費用情況。

23、被害人黃某某的交通費及復印費票據,證明被害人黃某某的其他費用支出情況。

24、諒解說明書,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死者王某某家屬的諒解。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全部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致一人死亡,二人燒傷的重大傷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吳某某僅是出資者,不負責生產,應由負責生產的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證人閆某某、黃某某、閆志某、張殿某、劉某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明了被告人吳某某為該廠的所有者和主要負責人,故對被告人吳某某及辯護人的該項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只是該非法工廠的普通工人,不負責管理和生產,不應該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閆某某、閆志某、黃某某、張殿某的證言能夠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吳某某不在時負責工廠的日常運營管理,組織、指揮工人生產,證人王曉光的證言能夠證明被告人王某某負責聯系、采購瀝青原料,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能夠證明在該廠建立之初,被告人王某某就同被告人吳某某一起與其商談租用場地的事宜,上述證據均能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該非法工廠的生產管理者,故對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的該項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均具有前科,應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死者王某某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民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共計遭受經濟損失502426.7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共計遭受經濟損失726046.36元,上述損失應由該非法工廠的所有者即雇主被告人吳某某承擔。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閆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經查,被告人王某某是該廠管理者,其也是雇員之一,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作為該非法工廠租用廠房的出租方,與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受傷后果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亦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閆某某的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某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經濟損失502426.73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經濟損失726046.36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閆某某超出上述數額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視本案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2426.73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26046.36元。

上述款項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閆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立新

審 判 員  崔科妍

人民陪審員  周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靈慧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五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