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火煮羊肉 火燒供銷社
一、事故概況及經過
某供銷社違章生火煮羊肉,釀成重大火災事故,造成6個單位受災,燒毀土木結構房屋8幢39間,燒毀各種商品、醫療器械以及公私財物,損失折價36.2萬多元。人民法院以該社支部書記、監事主任張某的行為觸犯《刑法》187條之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法判處張某拘役6個月。
1983年7月,張某任該社支部書記、監事主任、治安組長以來,對自己擔負的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特別是對本單位的安全防火工作極不重視。同年11月,該社連續兩次發生火警事故,張某仍不引以為戒。1984年9月29日,區公所和派出所檢查出該社存在朗顯的不安全的火災因素,及時向張某指出并令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張某不僅不整改,反而繼續在門市部木樓板(面上設置火壇)生火做飯。同年12月4日,該社又發現一次火警事故,更為嚴重的是,12月7日下午,張某指使本單位職工楊某在火壇上生火煮羊肉,晚飯后還親自燒開水,至19時許,在用火過程中,就聽到李某等人講:“有破布和膠被燒的臭味”等火災征兆。但張某聽而不聞,不作認真檢查,也不布置人進行檢查,以致可以防止的火災事故未能得到有效制止,最終釀成重大火災事故。
二、事故原因分析
行為不慎,過失引起火災。張某身為供銷社主要領導人,對本單位的安全防火工作極不重視,在幾次發生火警事故和有關部門令其整改,也未引起重視,從行政管理角度講,張某有嚴重的玩忽職守行為。但從這場火災發生的情況看,是發生在張某日常生活用火過程中引起的,不是因行使管理活動上失職所直接造成。因此,他在火壇上做飯的過失行為與職務無關。根據《刑法》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張某的行為應定為失火罪給予處罰較為恰當,不應按玩忽職守罪處罰。
三、防止同類事故的措施
重視用火,加強管理。在日常生活用火,要以公共安全為重,自覺遵守安全用火規章制度。對那些缺乏認真負責的態度,采取危險方法或其他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的,必須依法嚴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