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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水、固體廢物、土壤、噪聲等專項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進行排污登記。


第四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登記單位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定、變更、延續、注銷、撤銷、信息公開等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排污單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面申請。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記載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等工作的依據。

排污許可證應當作為排污權的確認憑證和排污權交易的管理載體。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的內容。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氣等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土壤污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要求,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限值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三條  排污登記表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洋工程排污單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基本信息和擬申請許可事項,并提交說明材料。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并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并提交審批部門。

排污單位申請許可排放量的,應當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計算過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的,還應當提交排污權交易指標的證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經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有關排放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

(五)監測數據信息公開要求。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依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要求作出處理。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提出技術評估意見,并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技術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保守排污單位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