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通報|投料工躺在碼垛上睡覺,被吊裝貨物壓扁慘死|安全員當時被委派處理其他事,須承擔責任!
根據哈爾濱市應急管理局消息,為汲取教訓,有效防范和遏制類似事故再次發生,對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2·26”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進行曝光。
2020年2月26日,賓縣居仁鎮的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正常生產,14時許,摻混車間投料工王春生違反勞動紀律,工作期間躺在摻混車間噸包皮(復合肥原料包裝代,噸包皮為布質可重復使用)碼垛上睡覺。叉車工花長春駕駛叉車(具有吊車使用功能),把吊著的一網兜內盛裝的40袋復合肥(每袋重50公斤,合計重量2000公斤)直接放置在王春生睡覺的噸包皮碼垛之上。稍后,花長春發現剛剛被壓扁的噸包皮碼垛背面露著兩只人腳,于是立即吊起貨物,將壓在底下的王春生救出,并向單位領導報告和撥打120,隨后經理張兆平安排花長春和車間主任王雷,將王春生送往賓縣人民醫院,在途中遇到向現場趕來的120救護車,經醫護人員搶救無效后死亡,將其送到賓縣殯儀館存放。
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投料工王春生安全意識淡薄、違反勞動紀律,在工作期間私自躺在噸包皮碼垛上睡覺。間接原因為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沒有嚴格執行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安全管理措施執行不力,導致員工安全生產意識淡薄,違反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現場安全管理不到位,公司安全管理人員李成金、車間主任王雷和原料班長曹紅玉等安全管理職責履行不到位,致使王春生私自躺在噸包皮碼垛上睡覺無人知道和制止。叉車司機違反操作規程作業,對作業環境觀察不足,卸放貨物無人指揮,也是導致此次事故的間接原因。
對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處理建議:
王春生,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摻混車間投料工,安全意識淡薄、違反勞動紀律,在工作期間私自躺在噸包皮碼垛上睡覺,對此次事故負有直接責任。鑒于其在事故中已經死亡,免于追究安全生產責任。
張兆平,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兼廠長,在生產管理工作中未能嚴格履行其職責,未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存在不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此次事故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建議由縣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王立賢,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分包負責人,在生產管理工作中未能嚴格履行其職責,未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未認真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和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建議由縣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花長春,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叉車司機,違反操作規程卸放貨物,對作業環境觀察不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建議由縣應急管理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曹紅玉,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摻混車間后臺班長,現場實際管理人員。未認真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落實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對生產現場安全工作監督檢查不到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管理責任。建議由縣應急管理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李成金,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安全員,事發時受經理張兆平委派正在處理公司其他事情,建議由公司按照相關管理規定處理。
哈爾濱天地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責任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建議由公安機關依法偵查。
2012年8月3日凌晨3時許,位于龍崗區南灣街道紅棉路南側的南灣第五回收站的一處鐵皮棚屋發生大火,造成4人死亡。事發后,6名相關事故責任人被法院一審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刑。其中一名被告安全員蔡某不服緩刑判決提出上訴,稱作為普通員工即使發現隱患也無權力要求整改,由此要求法院改判其無罪。
“我走上工作崗位才兩年,人生才剛起步,無法承受、背負一個犯罪分子的罪名羞恥地生活下去。如果真被判處有罪,犯罪的污名將影響我一輩子的名聲和前途,這些本不應承受的代價是我和我的家庭無法接受的。”一審被判緩刑的安全員蔡某陳述自己的上訴理由,并請求法庭判其“無罪”。
蔡某上訴稱,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對自己的處理已有定論:罰款0.99萬元并解除勞動關系,并沒有要求移送司法機關。自己作為龍崗再生資源公司兼職安全檢查員,實際上并沒有能力和權限要求公司領導對發現安全隱患的站點進行整改,也沒有條件和權力要求承包商停業整頓,完全是“身不由己”。
他還在法庭上提到,對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在報告中確定涉嫌犯罪且同意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龍崗區再生資源公司董事長鐘某新等領導,此次反而“安全脫身、毫發未損”,令人不解。
2014年3月18日11時許,城口縣“水晶麗城”3號樓施工現場,木模工人劉某在9層卸料平臺吊運材料時,在沒有系安全繩的情況下,處理梁底板被平臺前端的護欄鋼管卡住問題時發生高空墜落,造成劉某當場死亡。
4月10日,城口縣安監局經現場調查后認定,本次事故為一般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胡某作為本次事故的現場安全員,沒能有效督促作業人員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應承擔本次事故的現場安全管理責任。事故發生后,建設公司與劉某的家屬就其工亡賠償達成了協議,一次性賠償105萬元。隨后,城口縣檢察院以胡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后認為,胡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未能有效督促作業人員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經城口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定胡某承擔本次事故的現場安全管理責任,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予刑罰處罰。
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法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故作出一審判決,胡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作為公司的安全員本應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但有人身為公司安全員卻未認真履行管理職責,導致發生了安全事故。近日,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被告人羅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5月起至今,被告人羅某任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有限公司的安全員,是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有限公司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羅某在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有限公司履職工作過程中,對公司礦山廢棄洞口的危險區域雖用碎石阻攔車輛、人員通行,但沒有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對公司礦山高處危險區域和作業場所缺少安全防護措施,沒有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對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未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造成了兩起人員傷亡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
2007年1月23日,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公司七仙洞下洞6號工作面發生一起物體打擊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2008年6月5日,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公司七仙洞下洞2號工作面發生一起高處墜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羅某自動到沙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系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有限公司的安全員,是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有限公司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羅某在福建省沙縣富口礦業有限公司礦業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對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因而發生二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羅貽新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決。
2015年10月21日11時30分,陜西某電力建設公司4名施工人員,對寧夏靈武發電有限公司脫硫增容改造項目工程進行安裝工作。起重工將支撐梁用卷揚機和滑輪組吊升至安裝位置后,在未采取防墜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從脫硫塔內上方至支撐梁上站立進行施工,4人施工時未將身上攜帶的安全帶掛在防墜器上作業。作業過程中,因起吊支撐梁的滑輪部件裂開,導致支撐梁墜落,4人隨支撐梁墜落至地面后,導致多發傷并引起創傷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
工程項目部經理代某及生產經理、專職安全員、施工班組組長、副組長等7人因未認真履行其監督、檢查職責,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致使4名工人使用有安全隱患的滑輪等設備施工,且未監督工人按操作規范使用安全帶,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
犯罪嫌疑人代某、張某作為安裝工程的直接負責人和專職安全員,對此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犯罪嫌疑人李某、任某、唐某、張某旺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證據體系穩定,案發后其所在的公司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不予批準逮捕。
2014年,安徽省滁州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明光市一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夏某某任施工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進度及安全防范工作,陶某被任命為安全員負責施工人員進去及是否佩戴安全設備、是否安裝防護網等安全生產監督工作。第二年8月1日6時許,夏某某聯系鋼筋焊接工程承包人安排工人到工地實施鋼筋焊接作業,徐某某等人被安排前來施工,施工過程中,徐某某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且其所施工的樓房北側未安裝安全防護網,后徐某某在9樓電梯井附近施工時不慎跌落至3樓平臺,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
因對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疏于防范,導致一名工人在施工過程中墜樓身亡,該工地的現場負責人及安全員因此均被當地法院以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審處刑一年。鑒于兩人認罪態度好,且其所地單位已積極賠償了死者的經濟損失,同時對兩人宣告緩刑兩年。
2014年5月23日12時27分,一輛搭載有臺灣同胞的廈門集合興旅游運輸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車,從華安縣往廈門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西港線沙坑口路段時,不慎墜入九龍江北溪。該客車核載35人,實載26人,其中旅客24人均為臺胞,大陸司機1人,導游1人,事故造成6人死亡、1人失蹤(均為臺胞),14人受傷的重大交通責任事故(本報去年5月24日起連續關注報道)。
法院判決,客車司機謝惠民因駕駛車輛輪胎花紋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且行駛過程中未根據天氣及道路情況保持安全車速,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被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而林忠群、蔡某分別作為旅游公司的總經理和安全員,在從事旅游服務業務過程中,未嚴格依照相關安全管理規范管理公司運營車輛,致使客車“帶病”上路造成事故,均被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2015年9月26日下午,冀州市某小區建筑工地施工現場,指揮員張某往塔吊所吊灰罐內裝好灰后,將灰罐掛好,然后通知塔吊司機魏某吊起向11號樓運送。當塔吊由南向北轉動至地下車庫施工現場上方時,灰罐突然墜落,砸在正在給地下車庫擰鋼筋的被害人劉某身上,劉某當場死亡。
日前,工地安全員康某被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塔吊司機魏某、指揮員張某被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據了解,該起事故是由于事發塔吊的吊鉤防脫鉤裝置被損壞,未能及時更換,以至于起吊時晃動脫鉤發生事故。
二、盤點企業負責人被判刑的幾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昆山張浦鎮A公司負責人劉某某,在未根據本企業有限空間作業的特點制定作業方案和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委托蘇州B公司對其污水處理站的污水調節池和應急池中間隔墻進行鑿孔作業。
在作業過程中施工人員付某某吸入有害氣體在污水池內中毒暈倒,崔某某、張某甲、張某乙三人對付某某進行盲目施救,后該3人淹溺死亡。案發后,劉某某進行了經濟賠償。
經昆山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違反的相關規定: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工貿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有限空間作業的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并配備相關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訊設備、安全繩索等應急裝備和器材。有限空間作業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應當掌握相關應急預案內容,定期進行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三條 有限空間作業中發生事故后,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禁止盲目施救。應急救援人員實施救援時,應當做好自身防護,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彭某某系昆山錦溪鎮某民房建造的施工負責人。在作業過程中,其未按照《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未在高6.8米外陽臺的臨空一側設置防護欄桿,未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網或工具式欄板封閉。
施工人員王某某在安全帽下顎帶未佩戴的情況下進行作業,后從該處跌落死亡。案發后,彭某某進行了經濟賠償。
經昆山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彭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違反的相關規定:
《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
3.0.5 高處作業人員應根據作業的實際情況配備相應的高處作業安全防護用品, 并應按規定正確佩戴和使用相應的安全防護用品、用具。
4.1.1 墜落高度基準面2m及以上進行臨邊作業時, 應在臨空一側設置防護欄桿, 并應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網或工具式欄板封閉。
南京裝修工人薛某,在給一個沒有護欄的露臺鋪設瓷磚時,不慎從7樓摔下身亡。后來經事故調查組認定,該項裝修工程的負責人周某負主要責任。近日,周某因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鼓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事件回顧
2017年3月21日,薛某在工作中不慎失足,從7樓墜下,經搶救無效死亡。作為該項目經理,也是施工現場負責人的周某明知業主已將露臺防護圍欄拆除的情況下,未進行書面安全技術交底,也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讓薛某夫婦干活。因此,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中,周某被認定為負主要責任。
鼓樓法院審理時認為,周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但念在周某是自首的,歸案后認罪悔罪,積極賠償了被害家屬的部分損失并獲得了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最終,周某因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江蘇啟東某機械公司老板因忽視安全生產教育,未在淬火油池周圍設置該有的安全防護欄,釀成員工跌入油池死亡的慘劇。啟東法院對高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案作出一審判決,高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2年。
事件回顧
2017年9月13日,公司員工黃某在淬火油池周圍生產作業時,不慎跌入油溫80攝氏度的油池內,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經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20余萬元,公司淬火油池沒有設置防護欄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高某作為企業主要負責人兼安全員,沒有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未能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導致事故發生,是事故負責人。
啟東法院審理認為,高某身為企業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產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明知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仍組織工人生產作業,因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經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綜合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高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2年。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公司項目負責人鄧某某,聯系管道封堵人員俞某到工程項目現場進行檢查,并將未拆除的封堵拆除。俞某安排不具備資質的余某某、張某某到現場進行封堵作業。
鄧某某未核實余某某、張某某是否具備資質。后余某某、張某某在未佩戴勞動保護用品的情況下進入該項目污水井內作業,因環境缺氧窒息而死亡。目前,案件還在進一步辦理中。
違反的相關規定:
《城鎮排水管道維護安全技術規程》
5.1.2 下井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具備下井作業資格,并應掌握人工急救技能和防護用具、照明、通信設備的使用方法。作業單位應為下井作業人員建立個人培訓檔案。
5.1.11 第2項 井下作業人員應佩戴供壓縮空氣的隔離式防護裝具、安全帶、安全繩、安全帽等防護用品。
6.0.1 井下作業時,應使用隔離式防毒面具,不應使用過濾式防毒面具和半隔離式防毒面具以及氧氣呼吸設備。
6.0.2 潛水作業時應穿戴隔離式潛水防護服。
觸犯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